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发布日期:2016-04-01 09:11 浏览次数: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浙检刑申复决〔2015〕3号

 

申诉人罗某某,男,汉族,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91965********,小学文化,贵州省余庆县花山苗族乡花山村高坡组人,系原案被害人。

原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中专文化,原系浙江省乔司监狱一监区五分监区副分监区长。

申诉人罗某某因吴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不服浙江省余杭临平地区人民检察院2002年9月16日作出的浙临检经不诉(2002)1号不起诉决定,多次提出申诉。2004年3月10日余杭临平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罗某某的申诉理由不成立,2013年1月11日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复查后决定维持原不起诉决定,2014年8月19日本院审查后认为罗某某的申诉理由不成立。申诉人罗某某仍不服,以“自己耳聋是吴某某的殴打行为所致,请求检察机关对其提起公诉”为由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交办本院。

本院复查查明:2001年5月18日晚9时许,因罗某某在其服刑的浙江省乔司监狱一监区五分监区违反纪律,民警吴某某将罗某某叫到监房二楼楼梯口,对罗某某进行教育并实施了殴打,后罗某某回到监室。当夜,因罗某某将热水瓶内的开水向同监室犯人周某某倾倒,多名犯人将罗某某从二楼监室扭送到一楼大厅值班室。5月26日,罗某某因左耳化脓第一次到监狱医院医治。同年10月16日,浙二医院诊断罗某某左耳部鼓膜穿孔、中耳炎。由于未积极配合治疗,长期发炎导致罗某某左耳听觉神经坏死、听力丧失。

本院复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吴某某于2001年5月18日晚对罗某某实施了殴打。但是,由于罗某某被打当晚未将其所称的受伤情况告知任何人,也没有任何人见到罗某某耳朵受伤的状况,且案发当晚罗某某因倾倒开水一事与多名犯人发生肢体接触,本案证明罗某某耳膜穿孔系吴某某殴打造成的证据不足,吴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浙江省余杭临平地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适当,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浙江省余杭临平地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

 

2015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