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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抗诉使他拿到了保命钱
作者:西 检  时间:2008-06-23  新闻来源: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字号: | |

  本网讯 日前,市民周大伯的老伴向杭州市西湖区检察院送来了“清正廉洁奉公 维护法律尊严”的锦旗,对检察院民行科的检察官表示衷心感谢。周大妈感激地说:“你们的工作,使我的老伴拿到了保命钱”。
  周大伯今年已70岁了,三年前的一天下午,他乘坐公交车回家,在途经一段道路时,因道路在修,路面凹凸不平,而驾驶员未减速行驶,导致车辆发生剧烈颠簸,使坐在车辆连接处的周大伯从座位上被抛起摔在车上致昏迷不醒。经医院诊断为胸12压缩性骨折、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
  其间,公交公司支付了周大伯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用。但周大伯认为,他购买车票乘坐公交车,实际上已与公交公司签定了客运服务合同,公交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因严重失误给他造成了实际人身损害,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交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下文简称《消法》)等规定赔偿周大伯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96177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支持周大伯的赔偿之诉;但又认为公交客运具有公益性质,是非纯粹的营利性企业,乘客以较低廉的票价接受公交公司的服务,有别于普通的以等价有偿为原则的营利性客运服务。在赔偿数额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确定的标准已可弥补周大伯损失的情形下,再使用带有惩罚性质的《消法》标准,有违公平原则,故对周大伯主张按《消法》计算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公交公司赔偿周大伯共28693.80元。
  周大伯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但因家境困难未交上诉费而被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一审判决生效。
  周大伯始终坚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西湖区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公交公司作为经营者一方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有过错而致周大伯人身受到损害,符合《消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承担责任”的责任构成要件;还有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6月5日的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平等。”这种平等也体现为在法律适用上的平等。无论是公交性质的客运企业,还是纯粹以盈利为目的的客运经营者,因过错致人人身损害的,都应当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但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应当考虑盈利因素。而且《消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也不是带有惩罚性质的法律条款,只不过规定了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更高赔偿金额的赔偿计算方法,而且《消法》是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根据浙江省的实际状况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的,故更切合浙江省范围内消费者的实际收入和消费状况,因此西湖区检察院认为,本案适用《消法》处理恰恰体现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倾向和立法目的,遂提请抗诉。
  今年1月31日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再审,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调解成功,并于4月30日做出《民事调解书》,公交公司同意支付周大伯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12万余元。(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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