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 公告通知 | 检务公开 | 检察知识 | 重点关注 | 文件发布 | 检察动态 | 检察风采 | 法学苑地 | 省外传真 | 图说检察 | 举报中心
杭州市院 宁波市院 温州市院 湖州市院 嘉兴市院 绍兴市院 金华市院 衢州市院 舟山市院 台州市院 丽水市院 外省检察院
上城区院
下城区院
西湖区院
江干区院
拱墅区院
滨江区院
萧山区院
余杭区院
富阳市院
建德市院
桐庐县院
淳安县院
临安市院
海曙区院
江东区院
江北区院
镇海区院
北仑区院
鄞州区院
余姚市院
慈溪市院
奉化市院
象山县院
宁海县院
鹿城区院
瓯海区院
龙湾区院
永嘉县院
乐清市院
洞头县院
瑞安市院
泰顺县院
平阳县院
苍南县院
文成县院
吴兴区院
南浔区院
德清县院
长兴县院
安吉县院
南湖区院
秀洲区院
嘉善县院
平湖市院
海盐县院
海宁市院
桐乡市院
越城区院
绍兴县院
诸暨市院
上虞市院
嵊州市院
新昌县院
婺城区院
金东区院
义乌市院
永康市院
东阳市院
兰溪市院
浦江县院
武义县院
磐安县院
柯城区院
衢江区院
龙游县院
江山市院
开化县院
常山县院
椒江区院
黄岩区院
路桥区院
临海市院
温岭市院
玉环县院
仙居县院
天台县院
三门县院
莲都区院
龙泉市院
青田县院
云和县院
庆元县院
缙云县院
遂昌县院
松阳县院
景宁县院
[举报须知] 举报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向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线索的行为。举报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一项民主权利。 
当前位置:首页>>法学苑地>>法规政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作者:  时间:2008-08-25  新闻来源:  【字号: |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八日

为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受贿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二、关于收受干股问题

   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三、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四、关于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五、关于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

   实践中应注意区分贿赂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具体认定时,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2)赌资来源;(3)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4)输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

   六、关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

   七、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八、关于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实际使用;(3)借用时间的长短;(4)有无归还的条件;(5)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九、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十、关于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

   十一、关于“特定关系人”的范围

   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十二、关于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问题

   依照本意见办理受贿刑事案件,要根据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有关规定和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惩处少数,教育多数。在从严惩处受贿犯罪的同时,对于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正义网  浙江在线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版权所有2002-2008 浙ICP备05018650号
建议使用IE6.0,1024×768以上分辨率浏览本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