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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国际性人权保障运动的广泛开展和刑事被害人学的兴起,加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障成为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其中,从经济上弥补被害人损失是保障被害人人权的主要内容之一,当被害人不能从犯罪人那里获得足够赔偿时,通过确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由国家在经济上补偿被害人损失,已成为各国的广泛共识和普遍的立法实践。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较少关注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在刑诉法再修改的过程中,有必要将被害人补偿制度提上立法日程,积极探索和构建适合我国国情、顺应刑事诉讼现代化需要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我国刑事被害人的基本处遇及其原因揭示
不容否认,我国于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做了一定程度的完善,确立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然而,修改后的刑诉法实施十多年来,我国刑事诉讼理论都是以犯罪人为本位,研究和实践的中心问题是如何保证对犯罪人进行公正的审判和怎样保护犯罪人免受刑事司法的不公正对待,而作为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及其权利的保护则受到冷落。从司法实践来看,修改后的刑诉法对被害人权利的完善并未从根本上改变被害人被无情地排除出局而成为旁观者的命运。从石家庄靳如超爆炸案,到云南马加爵故意杀人案,再到陕西邱兴华故意杀人案,充分展示了遭受犯罪痛楚的被害人及其家属因得不到应有的赔偿而陷入困顿的悲凉处境。在邱兴华案审理过程中,法学界与社会舆论始终将焦点集中在“是否应该为邱兴华作司法精神鉴定”、“邱兴华是否得到了公正的审判”、“其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护”等问题上,而同样是社会底层的被害人家属则成了沉默的大多数。虽然“杀人恶魔”邱兴华最终被判处死刑,但因邱兴华家里除了三间瓦房、再没有别的财产,而使11个被害人家属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成为一纸具文。而在马加爵故意杀人案庭审中,一名被害学生家属得知马加爵的家庭情况后,主动放弃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为马加爵家里没有偿还能力且马加爵个人还欠国家助学贷款近2万元,即使打赢了官司,也拿不到任何钱。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令人堪忧,广大被害人及其家属已成为一个被遗忘、被忽视的社会弱势群体。
那么,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相对滞后,问题究竟出在哪?我们认为,主要缘于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犯罪人赔偿制度的局限性;二是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缺失。
(一)犯罪人赔偿制度的局限性。在我国,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的损失一般通过犯罪人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但犯罪人赔偿具有不可避免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使得刑事附事民事诉讼更多地只是具有象征意义,而无法满足被害人权利保障的要求。其一,由于案件的复杂性和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大量的刑事案件不能成功告破,或案件的犯罪人不能捉拿归案,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获得犯罪人赔偿就无从谈起。据《公安研究》公布的数据表明,自2001年以来,我国每年刑事犯罪立案均在400万起以上,破案率均为40%-50%。我国每年有大约200万左右的被害人无法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①]。其二,犯罪人的赔偿能力有限。刑事被害赔偿数额一般较大,犯罪人大多为个人,经济偿付能力相对较弱,大多数的赔偿往往依靠犯罪人的家属来支付,而大多数犯罪人的家庭经济上也比较贫困,因此,即使案件百分之百地破获,如果犯罪人没有赔偿能力或没有足够的赔偿能力,即使被害人遭受了巨额损失,也不可能得到赔偿或得不到全额赔偿。其三,“先刑后民”的制度设计影响了犯罪人赔偿的积极性。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则是“先刑后民”,一般刑事判决的结果先于民事裁判的结果,也就是说,附带民事诉讼的结果并不影响对刑事诉讼的判决结果,使犯罪人丧失了“赔钱减刑”的利益驱动,判刑以后既使有赔偿的能力也不愿赔偿。
(二)国家补偿制度的缺失。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长期受“国家本位”、“权力本位”价值观的影响,导致在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上过于强调对国家公益的保护,而忽视对个人私益的维护。人们往往一厢情愿地认为,只要国家代表被害人和社会追究、处罚了犯罪,则在国家利益得到维护的同时,被害人指控犯罪的一切愿望也就得到了满足。因此,刑事司法活动把对被告人行为的定罪处罚视为终极目标,在国家侦查、起诉和追究犯罪者时,被害人只能扮演控告者或证人的角色,而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困境更不是刑事司法机关所关注的重点,在这种国家本位观的主导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自然没有产生的余地和存在的空间。
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内在根据及其实践价值
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内在根据是什么,它有何功利诉求?这是我们进行制度选择时首先必须追问的问题。
(一)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内在根据。纵观中西被害人学理论,对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理论根据存在不同的解说,究其大略,主要有国家责任说、社会福利说、社会保险说、社会正义说、命运说、社会防卫说、司法改革说、被期待说、刑事政策说等。但总的来看,理论界大都认为刑事政策说、社会防卫说、命运说、司法改革说以及被期待说等论述虽然都有较为独到之处,但如果作为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尚显不足[②]。因而,补偿制度应该以何种理论作为基础,争执的焦点集中在了国家责任说、社会福利说、社会保险说三者之上:国家责任说主张,国家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是国家的一种责任。该说以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为其理论渊源,认为国家与公民之间是一种社会契约关系,“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集体”,其目的是“要寻求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的力量来维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个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 [③]。根据国家与公民所订的社会契约,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镇压犯罪和惩罚犯罪的权力,因此,国家负有防止犯罪发生、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责任。如果国家不胜任,疏忽大意或者根本就不能防范犯罪,又不允许实施私刑,那么当受害人不能从犯罪人那里获得赔偿时,国家自然应对其损失给予补偿[④]。社会福利说认为,社会福利是社会成员共同创造的,因而每个公民都具有享受社会福利的平等权利。通过社会政策来改善和关心每个社会成员的生活,是整个社会的一种责任。如果某个社会成员因被犯罪侵害而“身陷困境”,国家理应给予其适当的救助或援助,使其尽快摆脱不利境地,这是社会增进人民福利的一项重要任务。而社会保险说则认为,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各种社会保险的目的都是使人们能够应付威胁其生活稳定和安全的意外事故,对于受到犯罪侵害这一问题,也应视为社会保险帮助解决的意外事故之一,在被害人不能从其他渠道获得足够赔偿的情况下,由国家予以补偿,使被害人不必被迫独自承受这一事故带给他的损失。
我们赞成国家责任说,认为国家对遭受犯罪侵害而没有及时从罪犯身上获得赔偿的被害人进行补偿,是国家必须承担的一种责任,这种责任既是一种法律责任,也是一种道义责任。首先,国家对被害人进行补偿,是国家必须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在现代国家,一个显见的事实是,国家垄断了所有的公共权力,包括追究犯罪和惩罚犯罪的权力,公民必须履行维护国家统一与安全、保守国家秘密、依法服兵役、依法纳税等法定义务。根据权利义务/权力责任对等性、一致性原理,即权利和义务是辩证统一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权利的享有以义务的履行为前提,义务的履行以权利的享有为保证。我们也就可以自然得出如是的结论:公民在履行义务的同时,也就享有包括其人身财产受国家保护、免遭不法侵害等一系列权利;而国家在享有惩罚犯罪权力的同时,也就意味着必须承担起保护其国民免受犯罪侵害的责任。因此,国家给予被害人补偿,不是国家道德上的一种“善”,而是由权力衍生出的责任和义务,是必须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其次,国家对被害人进行补偿也是国家应当担当的一种道义责任。刑事被害人原本与普通公民一样是居于平等地位的,当其受到其它社会成员的犯罪侵害,无法从犯罪人处得到适当的赔偿而陷入严重生活困境时,意味着其原有的与其它社会成员平等的地位遭到了破坏,实际上变成了一个处于不利社会地位者。在此情况下,国家在经济上对被害人给予适当补偿,改善被害人的生存境遇,使其尽快摆脱不利境地,以恢复被破坏的平等,显然符合正义的要求,是国家作为社会守护人理应担当的一种道义责任。
(二)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实践价值
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不仅具有内在根据的正当性,而且具有外在的功利性。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实践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有利于防止和避免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从而控制社会犯罪总量。德国犯罪学家汉斯·享梯在其《论犯罪者与被害者的相互作用》一文中提出了犯罪者与被害者互动的观点,犯罪学的研究成果也表明,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可以发生角色的转换。当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若不能获得公正的待遇,如未追究犯罪人的责任,被害人没有得到应有的经济赔偿而陷入生活困境,往往会心理失衡,他们可能对犯罪人或其家属进行更为残暴的私人报复从而酿成新的犯罪。正如美国社会学家罗斯所指出的,“在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所观察到的联系是相当出人意料的,‘已经成为被害人’这一意识为犯罪提供了诱因和借口,这些动机和借口能够把被害人转化为一个毫无怜悯之情的加害者” [⑤]。而被害人国家补偿可以抚平被害人失衡的心理,减少被害人对他人及社会的怨恨,防止和避免其向犯罪人方向逆变,从而达到控制犯罪总量的目的。
2、有利于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实现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讼目的。刑事被害人是刑事司法制度的“守门人”,在犯罪控制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绝大多数的案件是通过被害人的报警而进入刑事诉讼的。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被害人一般情况下都经历了被害的全过程,对于犯罪人的体貌特征,作案手段,案发的时间、地点、环境都有着较深刻的印象,被害人的及时报案、详细陈述,有利于及时查获犯罪人。然而实践中,许多被害人没有向司法机关报案或在司法机关立案后持不合作态度,影响了刑事诉讼控制犯罪职能的发挥,“刑事被害人的报警意愿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隐藏的、未侦破的犯罪和犯罪案数的规模,进而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社会对犯罪的控制水平” [⑥]。而影响被害人报警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被害人担心犯罪人入狱后,自己经济损失无法得到弥补。因此,一些被害人宁愿与犯罪人“私了”,也不愿意将案件诉诸法律。而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作为被害人人权保障的一个重要方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被害人受到的经济损失,消除被害人的顾虑,提高其报警意愿,增强被害人与国家刑事司法机关配合的主动性,有利于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
3、有利于全面保障人权,实现被害人人权与被告人人权保障的衡平。公正的刑事诉讼程序应着力于对人权的全面保障,尤其是对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被告人和被害人人权的保障。然而,长期以来,各国的刑事诉讼政策都更注重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往往忽视甚至遗忘了对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的关注,使被害人由于司法的关怀不够,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又在追诉犯罪的过程中再次受到伤害,成为司法制度的受害者。从经济上弥补被害人损失是保障被害人人权的主要内容之一,当被害人不能从犯罪人那里获得足够赔偿时通过确立被害人刑事补偿制度,在经济上补偿被害人损失,才能真正体现对陷入困境的被害人的关怀,从制度上真正保证每一个被害人的人权,实现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平衡。
4、有利于我国刑罚轻缓化政策的顺利推行。我国当前的刑罚结构是以死刑和监禁刑为主导的,因而毫无疑问属于重刑结构,然而轻刑化是一种历史发展的趋势,也是刑法人道性的必然要求。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和精神创伤进行国家补偿,可以平息民愤,满足社会正义的要求,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了的社会心理秩序。尤其是可以降低人们对刑罚的期望,削弱被害人和民众诉诸刑罚的严厉和残酷而寻求慰藉的冲动,减少死刑和长期自由刑的判决和适用,使刑罚在犯罪的控制体系中的地位下降,逐渐成为对付犯罪的最后手段,因而为刑罚的谦抑、轻缓提供了空间和推动力。特别是随着死刑核准权的全面收回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我国进入了“少杀慎杀”的时代。通过充分贯彻“凡是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这一政策,实现了我国对死刑适用的限制。但是“杀人偿命”等传统的法制观念在我国还有一定的影响,这种影响对于贯彻“少杀慎杀”的政策势必产生一定的压力。尤其是在经济不发达,观念落后的地区这种压力更为严重。而建立起被害人的国家补偿机制,使被害人及其家属能够获得及时有效充分的经济补偿,可以在精神上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以抚慰,减少推行“少杀慎杀”刑事政策的压力。
5、有利于强化国家责任和保护民众司法信赖。一方面,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是国家履行和承担责任的一个重要体现,国家为了减少对被害人的补偿,就必须设法控制犯罪的发生,要控制犯罪就必须通过强化国家机器、加强犯罪控制的技术装备、加强对社会的综合治理等手段来实现,无疑通过设置这一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达到强化国家责任的目的。另一方面,对刑事被害人给予适当补偿,保护公众的信赖利益不受侵犯,有利于维持和确保公众对司法的信赖,正如日本著名的犯罪学家大谷实所认为的,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是通过确保国民对刑事司法的信赖以防止犯罪,从而为维持社会秩序作出贡献的制度。这一制度刑事法律上的意义是,通过对犯罪被害人进行补偿,回复由于发生犯罪而失衡的法律秩序及国民对刑事司法的信赖,由此而安定社会秩序[⑦]。
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本土化构造
近年来,为适应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我国一些地方司法机关或者政府在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方面进行了不少有益的探索并积累了大量的经验[⑧]。但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还没有真正建立。对于我国应建立什么样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不少专家学者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在补偿的原则、对象、条件、金额、机构、程序等方面提出了诸多见解,为我国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我们认为,具体的制度设计是一项浩大的工程,既有赖于理论的深入探讨,更有赖于立法机关大量的实证研究。在此,本文无意于提供一个完整的制度范本,仅就几个主要的方面提出自己的若干设想。
一是关于立法的模式问题。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的立法,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有的国家制定了单行的法律,比如日本。有的国家则在刑事诉讼法中对补偿事宜只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再在另外制定的单行法、单行条例中对补偿制度加以详细的规定,比如法国。我国学者大多主张制定一部单行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我们认为,这样一揽子解决当然最为理想,但从现实考虑,一步到位还存在很大的难度,尽管一些地方司法机关或政府进行了被害人补偿的实践探索,也有人大代表向全国人大提出过有关被害人补偿立法的议案,但从官方的反应来看,还没有将其列入立法日程,因此,要制定一部单行法尚需时日。据此,我们倾向于采取法国的模式,分两步走,即借刑诉法再修改之机,先在刑诉法中予以原则规定,然后再另外制定单行法或单行条例加以详细规定,采取这样一个渐进式的模式,较为稳妥和现实。
二是关于基本原则问题。原则决定着一项制度的基本走向,补偿的原则也体现着补偿制度所蕴涵的思想。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及国际刑事法运动发展的趋势,至少应当确立以下原则:1.有条件取得补偿原则。即并非所有的刑事被害人都能从国家得到补偿。补偿应当有条件的取得:一是被害人遭受严重损害,加害人无力赔偿,致使被害人陷入生活困境;二是案件经法院审理,被害人积极同司法机关合作并按照法定期限申请补偿。2.以赔偿为主、以补偿为辅的原则。应当确立以犯罪人的赔偿为主、国家补偿为辅的指导思想,尽可能让犯罪人自己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进行赔偿。国家补偿只有在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赔偿不能实现或者基本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才能提起,并且一般情况下国家不应主动提出补偿。由此衍生两个原则:一是加害人赔偿前置原则。即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因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在没有通过法律救济途径(一般是指刑事附带民事审判途径)要求加害人赔偿,并就加害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赔偿前,无权申请国家补偿。也就是,如果加害人有责任有能力赔偿,则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无权再要求国家补偿。二是国家适当补偿原则。即国家对受害人的补偿是帮助生活困难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走出生活的极度困境,一般以达到当地的最低生活底线为标准。
三是有关补偿的执行机构问题。我国应当由哪个机构来实施被害人国家补偿,各界看法非常不一致,大致有4种主要观点。一是主张设在民政机构[⑨]。二是主张设在人民法院,这种主张不仅得到最高法院的认可,而且在法院系统展开了“试点”工作。三是主张效仿日本新设一个专门的补偿机构。四是主张在司法行政系统成立专门的机构负责管理。我们赞同第四种观点,首先,鉴于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不是一项司法活动,而是一项行政活动,基于行政与司法分离,行政之权属于政府的理念,司法机关不适宜担任补偿机构。其次,作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管理机关,民政机构不是最佳选择。因为民政机构虽然具体负责社会救助工作,但是刑事被害人补偿和其他一般社会性救助差别较大,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要求被害人补偿机构的工作人员具备优良的专业素质和专业技能,而民政机构在此方面稍有欠缺。据此,我们认为由司法行政机关担任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的机构较为适宜。其一,司法行政机关主要职责是处理司法行政事务,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作为一项特殊的行政活动,由司法行政机关承担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工作可谓“名正言顺”。其二,司法行政机构工作人员中许多人具有法学教育背景,相对具有比较好的专业素质,司法行政机构完全可在内部挖潜的基础上,整合现有资源,组建一个专门部门作为国家补偿的机构。这样做,一方面可以大量节约有限行政资源,提高工作效率。另一方面对被害人也比较有利。如果被害人不服司法行政机关做出的补偿决定,可以通过复议、复核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获得救济。
四是有关补偿对象、资金来源、程序等问题。对这些问题,大多学者观点较为一致。有关补偿对象,一般认为在我国现阶段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中,补偿的对象应严格限定为暴力犯罪的被害人,不可随意扩大。当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补偿对象的范围可逐渐扩大。至于资金来源,一般都主张可以考虑以下几个途径作为国家补偿制度资金的主要来源:国家财政拨款、部分收缴的罚金和没收的财产、罪犯的劳动所得和社会捐助。而补偿程序一般应包括申请、调查、听证、决定四个主要步骤。同时,为解决某些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紧急困难,保障其请求权得到真正的实现,还应规定先行支付程序和不服决定的救济程序。
注释:
[①]傅剑锋:最高检力推被害人补偿立法[N]南方周末,2007-01-18。
[②]如命运说,认为犯罪是任何社会都无法避免的一种危害,任何人即使对犯罪侵害倍加防范,也难以避免各种刑事被害的风险。被害人之所以被害是因为遭遇了不幸的机会,由于他的被害而使其它人幸免遭害,被害者不应独自承受这种不幸的损害,社会上未被害的幸运者应当分担遭受厄运者的一部分损失,即应当分担对被害者的补偿费用。而被期待说,认为国家对被害人补偿制度之所以要建立,在于该制度本身被期待。原因有二:其一,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生活贫困的状态,是补偿制度成为必要的社会背景;其二,刑事诉讼中的附带民事程序不足以保证补害人因犯罪造成的损失得到弥补,因此,国家补偿被期待成为必然。参见张平吾:《被害者学概论》,台湾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③] [法]卢梭著、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0年修订第2版,第23页。
[④]参见许永强著,《刑事法制视野中的被害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68-169页。
[⑤][美]罗斯著:《社会控制》,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8页。
[⑥]郭建安主编:《犯罪被害者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9页。
[⑦][日]大谷实:《犯罪被害人及其补偿》,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2期。
[⑧] 2004年2月,山东省淄博市委政法委、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建立犯罪被害人经济困难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规定当市民在刑事案件中遭遇伤害后,被害人不能从加害人及其他方面获得实际经济补偿,生活特别困难的情况下,由政府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救助,并规定了较为详细的条件和标准。
2006年10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对刑事案件被害人实施司法救助的若干规定》,规定遭到犯罪行为侵害但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可以向法院申请经济救济,经济救助一般情况下限于人民币2万元以内,救助基金由市财政拨款,收入和支出实行专项管理,专项核算。
[⑨]邓晓霞:《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研究》,《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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