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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职务犯罪案件中自首认定的两个问题
作者:王有志 陈 晶  时间:2008-09-27  新闻来源:《浙江检察》  【字号: | |
 

 

自首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和多样化,在司法实务中仍然会遇到一些案件在事实查明的情况下,引发自首与否的争论,作者从中摘选一二,仅为一家之言,还请方家指正。

1、在终审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宜以自首论

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经教育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在职务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供述在认定案件事实中起了关键的作用,假如有一案例,被告人不讲实话,一审判决对罪犯的自动投案未给予自首认定,进入二审程序后,犯罪分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的,二审法院对其自首能否给予重新认定,对此观点不一。第一种观点,一审期间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到二审后,悔罪态度再诚恳也无济于事,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将“一审判决前”作为自首的时间界限,二审再重新认定自首,缺乏法律依据。[i]第二种观点,一审期间虽然没有如实交代罪行,但在二审中经过教育,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了悔罪认识,并且能如实供述的,二审法院应认定其自首。[ii]笔者认为,一审判决后,只要通过上诉或抗诉进入二审程序,原判决就不具有法律效力。那么,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只要能够确定被告人如实供述的,对其认定自首未偿不可。我国刑事诉讼法实行二审终审制,在一审判决后的法定期限内上诉或抗诉的,本案的诉讼程序就没有终结,二审的裁判文书才是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所以,一审没有认定的情节,二审法院仍然有权重新认定,这也符合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2、自动投案逃跑后又投案的仍宜认定为自首

按照现行法律对自首采取放宽的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然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犯罪分子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就近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是自动投案。犯罪分子不能亲自投案,委托他人代投或者先以电话、信件方式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也视为自动投案。

同时又明确规定: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笔者对这句话的理解是,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被抓获后,对前面的自动投案不再以自首论。问题是如果某犯罪嫌疑人先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逃跑,在逃跑期间反悔又自动投案的,能不能按自首处理?比如取保候审是五种强制措施中对犯罪嫌疑人控制最不严密的一种措施,嫌疑人在此期间藏匿一段时间后,经家人规劝或者个人反省,最终又主动投案的,审判时能否按自首从宽处理。针对这种情况,目前尚无法律明文规定。理论界有两种看法,反对按自首论的智者认为,投案时间超过了现行法律中自首所要求的主动投案时间,即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所以不能认定为自首。赞成按自首论的仁者认为,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就在于尽量降低侦查案件的成本,提高破案率,分化瓦解犯罪分子的势力。如果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却因超过投案时限而不被认定为自首的话,这无异于鼓励犯罪分子抵抗到底,与自首目的相悖。[iii]笔者同意第二种说法。自首制度的价值取向就是尽最大可能的降低司法成本,鼓励罪犯改过自新,不再继续危害社会。不论犯罪分子在什么时间自动投案,只要能够如实交代其所犯罪行,就应当以自首论,只有这样才能使司法机关不再耗费更多警力于本案,才可以集中精力侦破眼前发生的案件,突显维护治安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i]莫洪宪:《论自首和立功》,载《法学评论》。

[ii]赵秉志主编:《刑法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 

[iii丁幕英等主编:《刑法实施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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