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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罪的立法完善设想
作者:蔡永成  时间:2008-09-27  新闻来源:《浙江检察》  【字号: | |

    

     保险诈骗罪是金融诈骗犯罪的一种,严重危害保险制度和保险秩序。随着国外资本进入中国的保险市场,外资及合资保险公司将纷纷设立,一些新型的保险诈骗犯罪将不断出现,刑法198条的规定已经不能适应新的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加强对刑法198条保险诈骗罪的立法完善显得尤为必要。

一、罪状规定不尽合理,应予完善

基于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追求,刑法对许多罪名,尽量使用叙明罪状,使犯罪构成要素具体化,以便于司法实践操作。但是,由于立法技术的粗疏也造成了一定的立法缺陷,就保险诈骗罪而言突出表现为,对不具有实行性的行为当做该罪的实行行为,将其独立地规定为该罪实行行为的类型,从而混淆了实行行为的标准。刑法中的实行行为尽管在个罪中表现形式各异,但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其应当具有对特定权益(法益)的直接侵害性或威胁性,是行为具有实行性的根本要求,如果某种行为的实施不足于对特定权益(或法益)构成直接的侵害或威胁,则应否定此种行为的实行行为特征。刑法第198条第1款规定保险诈骗罪有五种情形:一是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是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笔者认为这五种情形中第二、三项所规定的两种实行行为方式是符合上述要求的。即两种行为方式构成对本罪所保护的法益的直接侵害或威胁。具体而言,第二、三项所规定的两种行为方式均反映了向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实施欺诈行为的内容,行为人向保险人实施编造虚假的原因、夸大损失的程度以及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的行为,均具有实行性的行为。反观第1款第145项所规定的行为则明显不具有实行性特征。原因如下:

第一、此三种行为方式均不可能使刑法所保护的本罪的客体或者法益处于被实际侵害或紧迫危险性的状态。本罪作为金融诈骗罪的一种具体犯罪,其犯罪客体具有复合性,表现为对金融管理秩序组成部分的保险管理秩序的破坏及对保险人财产权的侵害,而此三种行为并不可能直接导致上述权益同时受损。

第二、其第一种行为方式并非一种完整的保险诈骗方式,因为仅有故意虚构保险标的的行为,并不能实现保险诈骗的目的行为。行为人在投保时故意虚构保险标的,在合同履行中,还必须实施编造虚假原因或者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的行为,才能够完成制造骗赔理由的行为,因而该行为还必须与第二或第三种行为方式相结合,才能达到实施本罪所要求的保险诈骗行为的程度。

第三、第4、第5两种行为方式则存在着混淆方法行为的问题。行为人通过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而骗取保险金的,其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并不是保险诈骗的方法行为,因为行为人若想以第4、第5两种行为方式实现保险诈骗犯罪,必然存在这样一个共同的行为规律:制造保险事故→制造骗赔理由→提出保险赔付→获取保险金,单纯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并不是保险诈骗罪的实施前提,行为人并不能以其故意制造的保险事故为理由,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相反,行为人还必须实施制造骗赔理由的行为,才有可能实现目的行为。因此,第145项所规定的行为并不具有成立犯罪所要求的实行性,将其独立规定为该罪的实行行为而与第23项所规定的行为相并列,是存在立法缺陷的。

需要明确的是,该罪第145项所规定的行为与第23项所规定的行为之间,实际存在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的内在关系,若将五种行为方式均作为独立的实行行为方式看待,则势必产生三个不利后果:一是在故意虚构保险标的的实行行为中,不当前置了该罪着手实行行为的时间。这种前置将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但根本未实施保险诈骗行为的人作出犯罪的认定,从而不当扩大该罪成立范围的结果。二是在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或者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行为中,将原本独立的危害行为作为保险诈骗罪的预备行为看待,人为制造了对已经完成制造保险事故的犯罪而尚未实施保险诈骗的实行行为时性质认定上的困难。三是将导致对该罪着手认定标准上的不统一。

因此,在保险诈骗罪中,提出保险赔付的行为应被界定为该罪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则应被排除出该罪实行行为的范围。[]

 二、犯罪客观方面描述应采用总括式方法予以完善

对于保险诈骗罪的客观方面,鉴于现实的情况十分复杂,法定的犯罪情形不能包容许多常见的、严重的保险犯罪行为,笔者建议在保险诈骗罪中增设一项概括性的规定:“其他利用保险合同关系诈骗保险金的行为。”刑法第198条将本罪的客观方面的犯罪情形限定为五种:虚构保险标的、编造虚假原因、夸大损失程度、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以及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然而,现实中的保险诈骗手段远非这五种所能包括,较为常见的如隐瞒无证驾车等保险除外责任诈骗保险金。这种情况实质上是保险诈骗行为无疑,但问题是,应该适用刑法第198条的哪一项规定?也就是说隐瞒无证驾车的事实是否属于该罪的法定犯罪情形。在司法实践当中,这种情况一般适用该条第2项“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然而,将隐瞒无证驾车理解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过于牵强不合乎逻辑。此外,除外责任中还不乏其他情况:如财产保险中保险财产改变占用性质或用途未及时申请办理更改手续等等,因此发生的保险诈骗案都不属于刑法第 198条规定的犯罪情形,还有“先出事后保险”、“重复投保”等常见的保险诈骗手段也不能被包容。部分学者特别是实务部门的从实用主义角度出发,将其牵强附会地理解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多数学者则将其排除在“故意虚构保险标的”之外,认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就是指投保人凭空捏造一个根本不存在的保险对象与保险人订立合同的行为”。鉴于此,应参照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等立法体例,在保险诈骗罪中增设一项概括性的规定:“其他利用保险合同关系诈骗保险金的行为。”

三、概念表述上有缺陷,应该予完善

 根据立法和现实操作来分析,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标的发生了法定范围内的应由保险人依法理赔的事故。事故是指意外的损失和灾难。从这一概念出发,刑法第198条第2项的表述:“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就存在着矛盾冲突的缺陷。行为人编造事故的虚假原因,是因为本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中载明和保险法律规定的应当理赔的保险事故,进而编造虚假原因,使发生在该保险标的上的事故成为保险事故,要求保险人理赔,以达到诈骗保险金之目的。立法规定为“保险事故发生后编造虚假的原因”,实质上是对保险事故的概念不明确,将保险标的发生的所有事故,都理解为保险事故,混淆了事故与保险事故的外延。[]而按照对“保险事故”的界定,立法中规定的“对发生保险事故编造虚假原因的……”的表述就有矛盾。既然所发生的事故为保险事故,行为人就没有必要对保险事故编造虚假原因。正因为保险标的发生的事故不是保险事故,行为人才编造虚假的原因,企图使事故变为保险事故,诈骗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为此,笔者认为该项立法表述是不妥当的。正确的表述应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通过编造虚假的原因将发生的非保险事故冒称为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四、刑法第198条第2款规定存在缺陷,应予完善

刑法第198条第2款规定:“有前款第4项、第5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笔者认为,刑法第198条第2款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没有必要。首先,这一规定在理论上不协调,保险诈骗罪第4项、第5项行为在理论上属于牵连犯,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从一重罪处断,一般不应数罪并罚。其次,删除第2款并不影响定罪处罚,不会放纵所牵连的其他罪。因为如果牵连的罪重于保险诈骗罪,完全可以按牵连犯的从一重处断原则以重罪定罪量刑:如果牵连的罪轻于本罪,则可以以本罪定罪从重量刑。再次,如果将第2款的规定予以删除,则消除了通说在认定着手问题上的两难境地,也维持了与之相关的如牵连犯等理论的协调。所以笔者建议,删除第2款,将第45项行为可能构成的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等包容于保险诈骗罪中,相应提高其法定刑幅度,使其与原来数罪并罚时的刑罚效果基本相当,但性质己完全不同,相关的刑法理论也不再发生冲突。

 

注释:



[]魏昌东、胥宁著:《保险诈骗罪罪状规定不尽合理, 载《检察日报》,2006年01月17

[]高铭暄、赵秉志主编:《21世纪刑法学新问题研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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