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多年的心结在检察环节解开
作者:方 芳 朱嘉娜 发布日期:2024-04-17 08:50 新闻来源: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浏览次数:

浙江检察网象山讯 拎着一个文件包,里面装着满满当当的材料,这是王大爷每次来到象山县人民检察院的“标配”。今年已经77岁的他对二十多年前的事情一直耿耿于怀,为此检察官翻开了尘封多年的审判卷宗,发现事关一家企业、一项生产技术和两份协议。


旧案新办,厘清案件脉络


1999年前后,当时王大爷热衷于技术发明,在象山县开办了一家新型材料厂,李老伯觉得王大爷的的产品市场前景很不错,便想要加入该厂。后来,王大爷、李老伯及象山某公司(实际未出资)共同出资注册成立象山某新型材料厂,系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王大爷。期间,王大爷认为自己擅长技术研发和生产,而李老伯更懂经营管理,1999年6月,两人合意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王大爷将名下所有股份全部转让给李老伯,约定由李老伯担任法定代表人,自己则担任技术厂长,负责技术工作,享受分红和工资待遇等。可是协议签订后,两人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同时,王大爷还与该材料厂签订技术服务协议,约定企业法定代表人需支付技术服务费13万元,李老伯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两三个月后,王大爷和李老伯产生意见分歧,王大爷因故离开了企业。企业因前期资产负债,加上经营状况一直不好,无奈之下,李老伯关停了企业,厂房和土地均被法院拍卖抵债。

本以为事情到此结束了,可王大爷的诉讼之路才刚刚开始。2001年4月,王大爷持股份转让和技术服务协议,向象山县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象山某新型材料厂是李老伯的私营独资企业,要求对方立即支付技术服务费13万元。法院审理认为,王大爷和李老伯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王大爷仍是该厂的法定代表人,对其效力不予认可。王大爷所说的该材料厂是私营独资企业,应按约定给付技术服务费13万元缺乏法律依据,判决驳回王大爷的诉讼请求。王大爷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亦被驳回。


追寻证据,发现症结所在


多年来,这件事情俨然成了王大爷的“心病”,期间他一直没有放弃讨要说法。2023年7月,王大爷向象山县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

案件受理后,检察官开展了一系列调查核实工作,向法院调阅涉案卷宗、询问当事人、证人以及向行政机关调取相关书证等,发现问题的症结在于股份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工商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是否具有效力。检察机关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及最高法判例,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在这个案子里,实质上的股东只有王大爷和李老伯两人,他们签订的协议虽未至工商管理机关进行核准登记,但只是不具备对外效力,并不影响其对内效力。所以,王大爷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李老伯后,李老伯就成了企业唯一股东,企业性质也变成了私营独资企业。

既然如此,那么李老伯该不该付给王大爷13万元技术服务费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技术服务合同的相关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未完成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在检察调查核实阶段,王大爷坚称技术已通过相关检测,且产品研发成功,并进行生产、销售,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而李老伯却说王大爷研发的产品都是废品,无法销售没有订单。王大爷提供的两位证人也都表示直到公司倒闭产品也没研发成功,没有接到过订单。据此,王大爷要求李老伯支付技术服务费缺乏事实基础和证据支持。


检察和解,放下心中芥蒂


案件事实已然清楚,虽然法院判决在一定程度上确有不妥,但判决结果并无明显偏差,对于王大爷的监督请求检察机关不予支持。

该案法律虽不支持,但并不代表王大爷的诉求完全没有道理,考虑到王大爷和李老伯均已年逾七十,王大爷为此奔波了二十多年,李老伯也没有明显受益,且双方家庭经济条件都比较困难,解开两人心结才是当务之急。

为此,象山县检察院启动民事检察和解工作程序,多次从法理、证据等角度向王大爷和李老伯开展释法说理,渐渐地双方态度明显有了松动。尤其是王大爷,从一开始在检察官面前激动陈述:“这个案子我肯定是有理的,法院肯定是给我判错了!”到最后认同检察机关对案件的整体判断,态度缓和地表示:“我听明白了,愿意放下这个案子。”

最终,王大爷与李老伯自愿达成和解,王大爷同意不再继续申请监督。王大爷心中二十多年不化的“坚冰”在这个春天渐渐消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