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赔偿责任岂能“甩锅”?
作者:周晓方 胡珂嘉 发布日期:2026-05-20 10:36 新闻来源: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浏览次数:

浙江检察网缙云讯 “3年多了,赔偿总算有着落了。”近日,在缙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县仲裁院”)内,赵某(化名)看着到账的第一期6万元的赔偿款,眼里满是感激。这起责任错位的工伤赔偿纠纷案在缙云县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下终于得到圆满解决。


难以兑现的调解协议


2023年2月18日,赵某受某商贸公司管理人员薛某(化名)的指派,在修缮公司厂房时不慎摔落,虽被薛某及时送到医院治疗,但仍造成赵某右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

事故发生两个月后,赵某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期间,某商贸公司也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认可了赵某的员工身份以及受伤事实。2023年9月20日,人社部门对赵某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

治疗结束后,赵某向丽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评定赵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然而,此前某商贸公司并未给赵某缴纳工伤保险,也没有赔偿其经济损失。

无奈之下,赵某向县仲裁院请求解除与某商贸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某商贸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尽快化解争议,县仲裁院将其引导至缙云县劳资纠纷人民调解会员会进行调解。2024年7月30日,为尽早获取赔偿款维持生计,赵某与薛某、某商贸公司达成由薛某在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9.8万元,某商贸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调解方案并申请司法确认。同年8月2日,上述调解协议经法院裁定确认有效。

然而事情并未如赵某所愿。调解后,赵某多次向薛某催讨赔偿款,但薛某仅支付了1万元后便拒绝履行调解协议。更糟糕的是,因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主体并非公司,赵某无法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赔偿主体究竟是谁?


2025年12月,索赔无门的赵某只得再次前往县仲裁院寻求帮助。随后,县仲裁院将监督线索移送至缙云县检察院,该院办案人员迅速分析研判,展开调查。

办案人员调取了工伤认定相关材料,核查确认赵某确属某商贸公司员工,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那么,赔偿责任究竟该由薛某承担还是公司承担?约定由薛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

走访调查时,某商贸公司负责人表示,公司对薛某联系赵某维修厂房事宜并不知情,应当由薛某按调解协议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办案人员了解到,在调解协议达成时,薛某在多家法院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终本案件,缺乏实际履行能力。而当时赵某对薛某的实际经济情况并不知情,且明确表示若是知情则不会签署调解协议。

2026年1月5日,缙云县检察院就该案组织公开听证,听证员一致认为,赔偿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该调解协议实质上损害了赵某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监督纠正相关司法确认裁定书。


检察监督让工伤赔偿责任归位


缙云县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该调解协议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转嫁给无赔偿能力的个人,既违反工伤保险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易形成用人单位规避工伤参保及赔偿责任的不良示范效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对该调解协议予以司法确认,不符合司法确认程序的法定要求。

2026年1月22日,缙云县检察院依法向法院制发检察建议书,建议撤销确定调解协议有效的民事裁定书。法院于2026年3月11日裁定撤销该民事裁定书,并驳回赵某、薛某、某商贸公司的司法确认申请。赵某也将之前薛某支付的1万元退还。

错误的司法确认裁定虽然已被撤销,但受伤的赵某仍未获得相应的赔偿。为此,缙云县检察院多次走访某商贸公司,阐明“谁用工、谁负责”的工伤保险制度核心原则,用人单位的参保义务与工伤赔偿责任属于法定强制性义务,不得通过私权约定随意免除或转嫁。经过检察机关的释法说理,某商贸公司最终同意与赵某再次进行调解。

2026年4月22日,在检察机关的推动下,县仲裁院再次组织三方调解。最终,赵某与商贸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商贸公司承担应付的赔偿责任,分期向赵某支付赔偿款。商贸公司也当场支付了第一期的赔偿款。 至此,工伤赔偿责任终于回归法定主体,赵某也在持续3年多的奔波后,拿到了第一笔实实在在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