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故意伤害五年到故意杀人十三年

——宁波鄞州:一起陈年命案的证据“拼图”与法律“校准”

作者:张文婕 张永慧 发布日期:2026-07-26 09:36 新闻来源: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浏览次数:

浙江检察网宁波讯 2005年5月,宁波鄞州姜山镇一间招待所内,一名江西籍男子被多人持刀砍杀十余刀,因失血性休克死亡。五名作案者中,刘某和敖某被先行抓获,剩余三人潜逃。面对审讯,刘某、敖某给出了同样的说法:“我们只在门口望风,没有进屋动手。”没有同案犯指认,没有目击者看清屋内情形。法院依据现有证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刘某、敖某各五年有期徒刑。五年后,刘某、敖某服刑期满,回归社会。受害者家属对正义的等待,却远未结束。

2023年3月,潜逃十八年的主犯周某某被抓获归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官提前介入,承办检察官卢佳丽在审查周某某案卷时,发现了异样。周某某供述的作案细节,与2005年刘某、敖某的判决内容明显不同。根据周某某的说法,刘某、敖某并没有站在门口望风——他们持刀进入了房间,参与了砍击。卢佳丽调出了另外两名同案犯的判决书。乐某某,2007年被抓获,以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涂某某,2008年被抓获,同样以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二人的供述中,刘某、敖某均是持刀砍击的参与者,并非“望风者”。

一本卷宗一本卷宗地翻,一份笔录一份笔录地对。卢佳丽发现,周某某、乐某某、涂某某三名案犯,在分别到案后给出了互相吻合的细节——五人逃离时把刀藏进衣服里,这一细节也与两名目击证人的证言吻合。而刘某、敖某当年“只在门口望风”的说法,恰恰找不到任何证据支持。

“当年之所以判故意伤害罪,是因为缺少推翻二人辩解的证据。”卢佳丽说,“现在新到案的同案犯供述补齐了证据链,真相就藏不住了。”有了新证据,接下来的问题是:该定什么罪?

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根本区别,不在于是否造成了死亡结果,而在于行为人主观上对死亡结果持何种态度。刘某、敖某伙同他人持砍刀、菜刀等利器,共同砍击被害人头部、肩部、背部、右腹部及四肢等部位十余刀,其中右肢动、静脉被砍断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这种不计后果、针对要害部位的持续砍击行为,主观上对死亡结果至少持放任态度,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卢佳丽同时注意到另一个问题:同一案件,五名同案犯实施的是同一犯罪事实。乐某某、涂某某均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周某某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若刘某、敖某仅以故意伤害罪定性,将导致“同案不同罪、同罪不同罚”,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基于同一犯罪事实的数名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主观恶性相当,理应受到基本均衡的法律评价。”卢佳丽说,“先到案、先判决的事实状态,不能成为影响定罪量刑的实质因素。在证据补强后依法启动纠错程序,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在要求。”

随后,鄞州区检察院将线索上报宁波市检察院。两级检察院组成专案指导组,联合公安机关,分赴监狱等地,对已判刑的涂某某、乐某某及新到案的周某某逐一复核取证。每一份笔录、每一处细节,都重新确认、固定,确保新证据经得起法庭检验。

与此同时,卢佳丽在梳理全案时发现还有一名教唆者“蔡某某”未被追究。公安机关根据检察机关的继续侦查意见,查明蔡某某真实身份并将其抓获。蔡某某到案后拒不认罪,检察机关通过引导侦查、联合补证,以故意伤害罪对其提起公诉,蔡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25年9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刘某、敖某案提出抗诉。同年10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26年4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鄞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026年5月8日,鄞州区检察院将原起诉书指控刘某、敖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事实,变更为故意杀人罪。同年5月29日,鄞州区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刘某、敖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从2005年到2026年,二十一年。当年判刑五年、早已刑满释放的两个人,最终因故意杀人被改判十三年。证据是动态的,法律评价也应当是动态的。当年因同案犯在逃、证据不足,法院只能依据现有证据作出判决。如今新证据出现,补全了当年的证据缺口,检察机关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与全案证据相适应的判决。

“时间不是犯罪分子心存侥幸的挡箭牌。”卢佳丽说,“陈年旧案证据散落、人员变动,追诉和抗诉的难度都比新案大得多。但法律监督没有‘过期’一说,真相必须水落石出。”